离婚案件中,怎样运用手机短信证据
案情简介
原告:岳某,女。
被告:姜某,男。
原、被告1996年结婚。婚后姜某经营一家公司,而岳某则一直在家料理家务。2004年姜某开始发生变化,经常深夜一两点才回家。 刚开始,岳某还以为丈夫生意忙、在外应酬多,并不在意。但后来,岳某发现丈夫原来与某酒店的女服务员江某关系密切,晚上两人经常在一起,所以才会出现深更半夜回家的现象。后来对方经常在深更半夜打电话到姜某处,岳某还在姜某手机里发现了两人的往来短信。岳某将这些短信内容摘抄下来作为证据,不放心的岳某还用相机对这些短信内容进行拍照。
在掌握了姜某有外遇的充分证据之后,2004年岳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离婚并且认为被告作为过错方应当对自己进行赔偿。庭审前岳某将先前摘抄和拍照的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被告姜某表示不同意离婚,辩称:自己不存在不正常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私自摘抄和拍摄的,不能被采用,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结果
法院受理后主持双方进行了调解,但双方在离婚以及被告是否存 在过错等问题上始终存在分歧。后法院认为,原告岳某自己将被告手 机内的短信进行摘抄、拍摄并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供,因岳某在摘抄和拍摄过程中无法保证信息的完整性,可能会有所遗漏,并且因为时间间隔较长,原告以短信已经删除为由无法向法庭出示原始手机短信,因此,在原告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
法院认为,两人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也一直较好,只是由于被告忙于工作,两人沟通偏少,只要夫妻双方日后互相体谅,感情还是可以恢复的,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的焦点问题是:手机短信如何作为证据使用。
手机现在已经成为人们生活的一种必需品,手机短信也成为人们 交流的重要手段之一,由于技术原因,手机短信通常不易被修改,具有真实性、客观性的特点,因此总体上讲手机短信是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2005年4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凡是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的除外)的都可以作为数据电文的原件使用。这部电子签名法为手机短信作为证据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
既然手机短信可以作为证据使用,那为何岳某向法庭提供的短信 证据没有被采纳呢?如何才能使手机短信发挥其证据的效用呢?这就涉及到证据的固定问题。
手机短信作为证据最直接的办法就是当庭要求对方展示手机短信内容,但是在这之前需要向法庭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凭什么要求对方出示私人物品及信息。这需要有法律依据。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方完全可以以牵涉到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为由拒绝将自己手机里的短信当众公开。即便是对方没有以隐私权来抗辩,也还有其他理由,如像本案被告称因为时间久远,短信内容已被删除,这也是合情合理的。
固定手机短信为证据最好的做法是事先到公证机关将手机短信内容进行公证,由公证人员现场将手机短信打开并将内容摘录下来,制作成书面文本的形式,这样由公证人员摘录的手机短信内容就具有可信性,会被法院采纳。公证后,即使短信被对方删掉,法院凭公证机关的公证文件也可以认定。在进行手机短信内容公证的时候,还要注意记录下手机的品牌和型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