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详情:
原告武汉某公司(甲方、供货方)与被告洪湖某石化公司(乙方、购货方)分别于2014年2月8日、2014年4月3日签订两份《购销合同》,约定产品内容详见附表,产品质量标准按钢厂标准执行,合同签订日甲方开始送货,货到供方厂房后分别于2014年3月9日、2014年5月3日付清全部货款,逾期付款按未付款吨位每10元/吨/天支付给供货方作为违约金,全部材料以实际发货为准,总金额多退少补。双方均认可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除上述两份合同外,还有多次买卖合同经济往来。
2015年10月23日,洪湖某石化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今有洪湖市宏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截止2015年10月23日,欠武汉九达恒通钢铁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零伍拾叁元捌角(336,053.81元),现洪湖市宏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及法人陈绪林承诺于2016年1月30日前全部付清,争取在2016年1月30日前的三个月内每月付10万(元)并付清。因陈绪林出差在外,特授权其妻子江吉玲代签承诺书。承诺人:洪湖市宏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签字:江吉玲。同时手写:款项付清原件退回,江吉玲,2015年10月23日。后经法院询问,双方均认可洪湖某石化公司此后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付款1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付款50,000元,尚欠货款本金186,053.81元。
原告武汉某公司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洪湖某石化公司支付货款186,053.81元并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未付款吨位(186,053.81元除以合同附件中最高的单价4,500元/吨)每10元/吨/天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洪湖某石化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
律师策略:
作为本案被告方的代理人,需要在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中抽丝剥茧,尽最大努力维护被告合法利益。本案原告主张违约金过高,代理人经研究发现,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未付款吨位(186,053.81元除以合同附件中最高的单价4,500元/吨)每10元/吨/天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而因双方间经济往来长期都是滚动结算,购货方与供货方之间涉及多种钢材,故不能确定尚差欠的货款186,053.81元具体指向的是哪一次买卖行为,亦不能确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依据的是哪一次买卖合同,186,053.81元不应认定为涉案两份合同项下的欠款,原告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于法无据。最后,辩护人依此思路在诉讼中据理力争,成功将违约金减至了合理数额,充分维护了当事人作为合同相对人的权益。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关于武汉某公司主张洪湖某石化公司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未付款吨位(186,053.81元除以合同附件中最高的单价4,500元/吨)每10元/吨/天支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因双方系滚动结算,不能确定尚差欠的货款186,053.81元具体指向的是哪一次买卖行为,亦不能确定违约金的具体计算方式依据的是哪一次买卖合同,故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以《付款承诺书》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算为宜,以实际差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又因洪湖某石化公司分别于2015年12月30日付款100,000元、于2016年2月5日付款50,000元,故洪湖某石化公司应支付武汉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分别以236,053.81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186,053.81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故对武汉某公司主张过高的违约金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湖市宏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武汉九达恒通钢铁有限公司货款186,053.81元;
二、被告洪湖市宏林石化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武汉九达恒通钢铁有限公司违约金(以236,053.81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31日起至2016年2月5日止,以186,053.81元为本金、自2016年2月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武汉九达恒通钢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回顾思考:
本案代理律师凭借多年的经验,从准确适用法律规定入手,坚持观点,坚定信心,不惧诉讼博弈到底;庭审中,代理律师思路清晰、攻守兼备的辩论风格深得当事人好评,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所主张的观点终被法官采纳。最终,法院判决对武汉某公司主张过高的违约金部分不予支持,实现了客户的委托目的,维护了客户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