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96民终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干办仙桃大道中段15号。
主要负责人:肖艳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倩芳,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夏清阶,男,1966年3月26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公司员工,住湖北省仙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尚才,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霄,湖北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谢四华,男,1982年9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司机,住湖北省汉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仙桃市复州花园奥鹰楼特1号。
法定代表人:代欢,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钟刚,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仙桃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清阶、谢四华、仙桃市宝鸿渣土清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2018)鄂9004民初3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03883.5元;由夏清阶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具体事实和理由:一是本案是侵权纠纷,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并非侵权人,夏清阶支出的医疗费应由侵权人承担。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保险条款有明确约定,保险公司对非医保费用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审判决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夏清阶支出的全部医疗费错误,应对医疗费中20%非医保费用予以扣减。二是夏清阶在一审中只提交了停薪证明及工资表,未提交银行流水、缴税证明以及劳动合同和工作单位营业执照,一审判决认定夏清阶误工费证据不足。三是鉴定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项目,一审判决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承担鉴定费错误。
夏清阶辩称,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要求扣减20%的非医保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且该条款与夏清阶无关。仙桃市晓锦管道安装服务部出具的证明足以认定夏清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一审判决按建筑行业平均标准计算误工费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鉴定费属于必要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谢四华辩称,其工作单位购买了不计免赔的全额保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宝鸿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夏清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谢四华、宝鸿公司共同赔偿夏清阶各项损失合计136182.17元,其中医疗费20815.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80元(20元/天×24天)、误工费50199元(50199元/年÷365天×180天)、残疾赔偿金63778元(31889元/年×20年×0.1)、护理费6753.37元(35214元/年÷365天×70天)、交通费500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谢四华、宝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7年10月29日10时50分许,谢四华驾驶鄂M×××××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仙桃市××大道“特警支队”门前工地倒车准备装渣土时,货车尾部将在此施工的夏清阶撞倒,造成夏清阶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夏清阶在仙桃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4天,支付医疗费20815.13元。2018年5月21日,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夏清阶所受损伤鉴定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70天。2018年5月30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认定:谢四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夏清阶不负此事故责任。鄂M×××××号车辆在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本案责任划分的依据,谢四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对夏清阶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鄂M×××××号车在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故对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支持。
夏清阶诉请的医疗费20815.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营养费480元、误工费24755.67元、残疾赔偿金63778元、护理费6753.37元、法医鉴定费12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内和计算标准之内,依法予以认定;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结合夏清阶伤情及本地区生活水平,分别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80元/天×2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其诉请的交通费500元,因票据存在瑕疵,但考虑到交通费属必要开支,酌情支持交通费300元。综上所述,夏清阶因机动车交通事故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4002.17元,由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赔偿。因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能足额赔偿,故谢四华、宝鸿公司不再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支付夏清阶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款134002.17元;二、驳回夏清阶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夏清阶负担22元,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负担1488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当事人争议焦点为:一是夏清阶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扣减20%非医保费用;二是一审判决认定夏清阶的误工费是否属实;三是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
关于夏清阶主张的医疗费中是否扣减20%的非医保费用的问题。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认为本案是侵权纠纷,其不是侵权人,夏清阶支出的医疗费应由侵权人承担。投保人与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商业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也明确约定,超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主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应提出相应的证据证明,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依据的保险合同和夏清阶的非医保用药用明细,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主张扣减20%非医保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认定夏清阶的误工费是否属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夏清阶在一审时提交了工资表,可以证明夏清阶从事建筑行业工作,因此一审判决以建筑行业职工平均标准计算夏清阶的误工费并无不当。
关于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是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属于为查清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一审判决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人寿财保仙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非医保用药解释说明:一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