丈夫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妻子精神分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是否恰当
案情简介
原告:陈某,男。
被告:吴某,女。
陈某与吴某2002年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两人登记结婚。婚后并未生育子女,为此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生活一直不和谐。陈某脾气暴躁,有暴力倾向,经常动手打吴某。一次被打的吴某赌气搬回 娘家居住,吴某父亲了解情况后认为这样做不利于问题的解决,便劝说吴某回去,并打电话让陈来接吴某。
第二天陈某接回了吴某,但是回到家后,吴某又遭到了陈某的殴 打。陈某还威胁:“再往娘家跑我就打死你。”以后,吴某的境况又恢复到以往那样,经常遭到陈某的打骂。由于陈某的暴力再加上工作上的一些压力,吴某患上了轻度精神分裂症,有时候会突然神志不清。患病后的吴某只好辞职在家休养。
2005年3月,经治疗后的吴某病情得以稳定,3月底,陈某便向法院递交了诉状,要求与被告离婚。陈某诉称:被告现在患病,夫妻无法进行沟通,两人之间已经没有夫妻感情可言,因此要求离婚。当然在法庭上,陈某并没有承认主要是自己的暴力导致了被告患病。
被告吴某未作答辩。
审理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虽然婚后双方因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并且陈某存在打骂吴某的行为,但是法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另外,被告现正患病,需要他人照顾,陈某作为丈夫理应履行自己的扶养义务,积极照顾好吴某的日常生活,因此法院对原告陈某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律适用
本案争议的地方在于:既然陈某存在“家庭暴力”,法院为什么没有判决离婚?这样的判决是否恰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条之规定:“婚姻法中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依据此条规定,本案中陈某的行为是导致吴某患病的主要原因,可以认为对吴某在精神方面造成了严重的伤害后果,陈某的行为可以认定为构成了婚姻法上所指的家庭暴力。但是法院之所以没有认定陈某存在家庭暴力原因在于,被告吴某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陈某的家庭暴力行为对自己造成的伤害。法院作为中立的审判机构,在被告未能举证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不会主动去调査取证证明原告的家庭暴力行为,因而也就不能依据婚姻法第32条的规定判决离婚。
然而,本案又有其特殊性,即陈某是作为暴力的实施者而提出离 婚,根据解释(一)第22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第32条第2款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或许有的人会认为陈某作为过错方提出离婚,法院不支持他的诉 讼请求,而是让他履行扶养义务,这样有可能把家庭暴力的受害者置于一个更恶劣、更危险的环境中,有可能遭受更大的伤害。所以最高院后来出台司法解释,纠正了这一做法,即在扶养义务的履行方面,法院完全可以以要求过错方通过支付生活费、医疗费的形式来履行,而不应采取这样一种有可能使受害人遭受更大损失的做法。在处理中过错方首先提出的离婚案件时,还要充分考虑到无过错方的利益,不能为了达到 “惩戒”过错方的目的,而把无过错方置于一个更为恶劣的环境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