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山(又名曹-义),男,28岁,河南省项城县付集乡曹营村农民,原系新疆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三六团临时工。
被告人:王*生,男47岁,原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一三六团十连职工,曹*山的姑夫。
1985年10月27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曹*山携带锥子、剪刀,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一三六团商店,撬锁破门进入店内,盗得各式手表34块、收录机2台、藏青毛华-达呢17米、被面10床、磁带10盒等物,价值6300余元。作案后,曹*山把部分赃物分别藏匿在几个地方,只携带衣物和手表2块返回其姑父被告人王*生家,将盗窃商店物品和藏匿地点告诉了王*生和王妻曹*英,并给王1块手表。当日早晨,曹*山逃离一三六团到乌鲁木齐市。王*生怕事情败露,把曹*山藏在王家厕所附近的衣服2件和收录机1台挖回埋在自家门口。案发后,公安机关三次找王*生和曹*英谈话,二人均矢口否认。同年11月23日,曹*山返回一三六团欲取赃物,王*生、曹*英不仅不报案,反而向曹透露风声并资助路费人民币5元,让曹*山逃回原籍。同年12月10日,在公安机关的教育下,王*山、曹*英供认了包庇曹*山犯罪行为的全部事实,并交代了曹*山藏匿赃物的地点。次日,大部分赃物被起获。此后,公安机关对王*生、曹*英未采取强制措施。1990年11月17日,曹*山在原籍被公安机关捕获。
1985年5月某日晚,曹*山还盗窃一三六团一家个体饭馆的收录机1台、磁带1盒,价值人民币300余元。案发后,原物被追回发还失主。
1991年4月,新疆下野地垦区人民检察院对曹*山、王*生提起公诉,对曹*英免予起诉。
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曹*山盗窃公私财物价值6600余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案发后,潜逃原籍达5年之久。被告人王*生明知曹*山的盗窃犯罪行为,不予举报,当公安机关传讯时又矢口否认,并且向曹透露风声,资助路费,使曹得以潜逃,其行为构成包庇罪。但王*生经过教育,供认了包庇曹*山的犯罪事实,交代了曹*山藏匿赃物的地点,使公安机关据以起获大部分赃物,可予从轻处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于1991年6月13日判决如下:被告人曹*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被告人王*生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宣判后,王*生以本案超过追诉时效为理由,向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石河子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王*生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于1991年7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来,该院在检查案件中,发现本案适用法律不当,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