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例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的主体认定

来源:添加时间:2020-07-24 17:10:14 点击:

基本案情

被告人胡克金于2010 12 月分包了位于四川省双流县黄水镇的三盛翡俪山一期景观工程的部分施工工程,之后聘用多名民工入场施工。施工期间,胡克金累计收到发包人支付的工程款 51 万余元,已超过结算时确认的实际工程款。2011 6  5 日工程完工后,胡克金以工程亏损为由拖欠李朝文等 20 余名民工工资

12 万余元。6  9 日,双流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责令胡克金支付拖欠的民工工资,胡却于当晚订购机票并在次日早上乘飞机逃匿。6  30 日,四川锦天下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商代胡克金垫付民工工资 12 万余元。7  4 日,公安机关对胡克金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立案侦查。7  12 日,胡克金在浙江省慈溪市被抓获。

裁判结果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于 2011  12  29 日作出2011)双流刑初字第 544 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克金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律师说法

被告人胡克金拒不支付 20 余名民工的劳动报酬达 12 万余元,数额较大,且在政府有关部门责令其支付后逃匿,其行为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胡克金虽然不具有合法的用工资格,又属没有相应建筑工程施工资质而承包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且违法招用民工进行施工,上述情况不影响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胡克金逃匿后,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有关规定清偿了胡克金拖欠的民工工资,其清偿拖欠民工工资的行为属于为胡克金垫付,这一行为虽然消减了拖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但并不能免除胡克金应当支付劳动报酬的责任,因此,对胡克金仍应当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追究刑事责任。鉴于胡克金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律所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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