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商事案例

怎样才算婚姻法意义上的“同居”

来源:添加时间:2020-07-17 14:58:13 点击:

简介

原告程某,男,住安徽省某市。

被告:郭某,女,住上海市某区。

原告与被告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一年后登记结婚。婚后第二年生育一子。结婚后因不满于当地的生活现状,郭某只身一人来到上海打工。起初两年,郭某每月都寄钱回去,逢年过节也都回家,但是后来郭某逐渐不再向家里汇钱,过节也不回去。

2004年,程某专程来上海找郭某,要郭某回家。但是郭某拒绝跟程某一块回去。后经多方打听,程某了解到,郭某在打工期间与同单位的一名男子赵某关系暧昧,两人从2003年起就居住在一起,单位里的人对他们两人之间的关系都心知肚明。了解到这一情况之后,程某独自一人离开上海,回去后即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郭某在外与他人同居,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因此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责令过错方郭某赔偿自己损害赔偿5万元。

被告郭某答辩称,其并未在外与他人同居,原告提出的离婚理由就不成立,因此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赔偿。

庭审前,程某向法院提交了郭某多名同事的证人证言,根据这些证人证言,可以认定郭、赵两人自2003年就一起居住,并且从外表判断,两人的表现与正常夫妻关系没什么差别。此外程某还提供了郭某与赵某同时出入出租屋的照片对程某的这些证据,郭某对其真实性提出质疑,但是并未向法庭提供进一步的证据。

审理结果

法院审理后认为:郭某在外与他人共同居住,虽不以夫妻名义,但是足以让别人认为两人就是夫妻关系,其行为已经构成婚姻法上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情形。郭某的这一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 现在原告提起离婚诉讼并不同意调解,法院认定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持。至于原告程某提出的赔偿5万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根据婚姻法第46条的规定,郭某存在过错行为,因此应对程某给予适当补偿,因此法院判决:准予原告程某和被告郭某离婚;孩子由程某抚养,被告郭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郭某赔偿程某10000元损害赔偿;财产分割(略)。

案件争议焦点及法适用

本案双方争论的焦点是被告郭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婚姻法上规定的同居情形?

在同居问题的规定上,婚姻法中多处提到“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一词,至于何为“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有明确规定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属婚姻法所讲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同居的认定不在乎双方是否是以夫妻名义同居,只要有配偶者与配偶外的他人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就构成了婚姻法上规定的同居。但是在“持续、稳定”的界定上,目前法律界尚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到底何谓“持续、稳定的共同生活 一个星期、一个月算不算是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一年就可以算是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了吗?这方面尚没有定论,但是实践中通常的做法是至少要2〜3个月,这样的时间段被法院认定为同居的可能性才会比较大。

如果一方被法院认定为存在同居情形,并且无过错方不同意调解 和好,那么法院就应当判决离婚,并且无过错方还可以要求过错方赔 偿。和重婚相比,重婚属于刑事自诉案件范畴,过错方可以依法追究过错方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进行损害赔偿。但是同居情形,无过错方只能主张损害赔偿,不可以追究过错方的刑事责任,因为过错方的行为只构成违法,并未触犯刑律。

在赔偿数额问题上,无过错方不能对赔偿金抱太大希望,在损害赔偿的数额问题上,法院是很慎重的。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此类赔偿最高限额为5万元人民币,现实中,就我们代理过的案件审理情况来看,一般法院只会判决过错方支付赔偿金1〜2万元。数额有时候会与当事人的请求相差甚远,对此要有充分的认识和心理准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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