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杨某某1996年8月任某市委常委,2003年3月任某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2000年8月兼任某市场建设领导小组副组长兼指挥部总指挥,主持指挥部全面工作。2002年,杨某某得知某市某街道某村将列入拆迁和旧村改造范围后,决定在该村购买旧房,利用其职务便利,在拆迁安置时骗取非法利益。杨某某遂与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的妻妹)、被告人郑某某(王某某之夫)共谋后,由王、郑二人出面,通过共和村王某某,以王某某的名义在该村购买赵某某的3间旧房(房产证登记面积61.87平方米,发证日期1998年8月3日)。按当地拆迁和旧村改造政策,赵某某有无该旧房,其所得安置土地面积均相同,事实上赵某某也按无房户得到了土地安置。2003年3、4月份,为使3间旧房所占土地确权到王某某名下,在杨某某指使和安排下,郑某某再次通过共和村王某某,让该村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出具了该3间旧房系王某某1983年所建的虚假证明。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要求兼任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分管土地确权工作的副总指挥、某市国土资源局副局长吴某某和指挥部确权报批科人员,对王某某拆迁安置、土地确权予以关照。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遂将王某某所购房屋作为有村证明但无产权证的旧房进行确权审核,上报某市国土资源局确权,并按丈量结果认定其占地面积64.7平方米。
此后,被告人杨某某与郑某某、王某某等人共谋,在其岳父王某祥在共和村拆迁中可得25.5平方米土地确权的基础上,于2005年1月编造了由王某某等人签名的申请报告,谎称“王某祥与王某某共有三间半房屋,占地90.2平方米,二人在1986年分家,王某祥分得36.1平方米,王某某分得54.1平方米,有关部门确认王某祥房屋25.5平方米、王某某房屋64平方米有误”,要求某市国土资源局更正。随后,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指使国际商贸城建设指挥部工作人员以该部名义对该申请报告盖章确认,并使该申请报告得到某市国土资源局和某市政府认可,从而让王某某、王某祥分别获得72和54平方米(共126平方米)的建设用地审批。按王某祥的土地确权面积仅应得36平方米建设用地审批,其余90平方米系非法所得。2005年5月,杨某某等人在支付选位费24.552万元后,在国际商贸城拆迁安置区获得两间店面72平方米土地的拆迁安置补偿(案发后,该7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被依法冻结)。该处地块在用作安置前已被国家征用并转为建设用地,属国有划拨土地。经评估,该处每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价值35270元。杨某某等人非法所得的建设用地90平方米,按照当地拆迁安置规定,折合拆迁安置区店面的土地面积为72平方米,价值253.944万元,扣除其支付的24.552万元后,实际非法所得229.392万元。
此外,2001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承揽工程、拆迁安置、国有土地受让等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或索取57万元,其中索贿5万元。
二、争议焦点
1.本案杨某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
2.土地使用权是否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
三、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二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没收财产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没收财产三十万元。二、被告人郑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三被告人均提出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浙刑二终字第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本案评析
关于杨某某是否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经查,某市国际商贸城指挥部系某市委、市政府为确保国际商贸城建设工程顺利进行而设立的机构,指挥部下设确权报批科,工作人员从国土资源局抽调,负责土地确权、建房建设用地的审核及报批工作,分管该科的副总指挥吴某某也是国土资源局的副局长。确权报批科作为指挥部下设机构,同时受指挥部的领导,作为指挥部总指挥的杨某某具有对该科室的领导职权。贪污罪中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利用职务上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及方便条件,既包括利用本人职务上主管、管理公共财物的职务便利,也包括利用职务上有隶属关系的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便利。本案中,杨某某正是利用担任某市委常委、某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和兼任指挥部总指挥的职务便利,给下属的土地确权报批科人员及其分管副总指挥打招呼,才使得王某某等人虚报的拆迁安置得以实现。
关于土地使用权能否成为贪污的对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规定,我国土地实行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并可以依法确定给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对土地进行占有、使用、开发、经营、交易和流转,能够带来相应经济收益。因此,土地使用权自然具有财产性利益,无论国有土地,还是集体土地,都属于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1款规定中的“公共财物”,可以成为贪污的对象。故法院判决正确。
五、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1款
第三百八十二条 【贪污罪】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九条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实行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即全民所有制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
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土地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
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法对土地实行征收或者征用并给予补偿。
国家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但是,国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除外。
第九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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